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憶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桃智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憶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願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奧培艾產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亦屬大學畢業之高學歷,現為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師,竟在網站上販賣仿品,又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其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犯後不但飾詞否認犯行並不思賠償權利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
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