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智訴,7,20220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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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霖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吳祚丞律師
被 告 林佳葳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黃國銘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余逸民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許鴻呈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被 告 葉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4、1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葉文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刑法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664號、13429 號起訴,於108 年8 月12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裁定本案被告自109 年2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經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110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否續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查:

(一)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現階段本案所涉及之技術內容尚未經專業鑑定,而無法釐清是否「確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

然經本院審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即證人POPPECLAUS 、黃彰勤、蘇倉永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之罪嫌重大。

(二)查被告黃奕霖曾任臺灣巴斯夫公司之全球性電子材料業務工程部門總監,負責巴斯夫集團全球性之電子材料業務,並為臺灣巴斯夫公司工程部門之最高負責人;

林佳葳亦曾任臺灣巴斯夫公司之工程部門最高主管;

余逸民、葉文豪則為前後任之臺灣巴斯夫公司之生產部門經理;

許鴻呈另曾任擔任臺灣巴斯夫公司之生產部門組長,是被告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葉文豪等人於案發前均為臺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相當層級以上之員工,而具有高度化學品之專業知識,且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等人洩漏臺灣巴斯夫公司營業秘密之對象即為境外之中國大陸江陰江化微公司,其中不僅許以被告黃弈霖等人於建廠高達人民幣4,000 萬元之報酬,更約定被告等人可於江化微公司中擔任要職,而甚至為收取江化微公司之款項,被告等人尚有設立境外公司、開設境外OBU 帳戶之行為,足見被告等人除予中國大陸方面具有高度連結因素外,另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財力,得於出境後於境外謀生或生活,再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成罪,不得易科罰金。

是以,被告等人面對日後可能入監服刑之情形下,以其在境外有謀身能力且具一定資力條件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在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等人是否均遵期到庭,無絕對必然之關係。

(三)對被告等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本院參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對被告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被告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葉文豪自111 年2 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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