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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李柏廷係疏未注意而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左轉,並侵入寶山街之對向來車車道內,在寶山街及民有五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謝珮琪,遭李柏廷之車輛迎面撞上,致告訴人謝珮琪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謝珮琪洽談和解,惟因被告李柏廷供稱目前無工作而無法賠償,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偵卷第22頁);
暨被告李柏廷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電料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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