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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證人袁弘杰於警詢證稱伊係因前方路口之右轉號誌熄滅,伊才跟著前車煞車等語,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袁弘杰、周軍叡所駕自小客車均係行駛右轉專用道,是被告本即應注意右轉號誌,其竟未注意而追撞前車,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發生追撞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19號
被 告 呂瑩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瑩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與南青路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分別由袁弘杰、周軍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TP-3833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弘杰、周軍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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