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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江孟霖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瑞常無肇事因素,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憑(調偵147 卷第53至54頁反面),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鎖骨骨折、胸部鈍挫傷疑似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多次洽談和解,惟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調偵147 卷第1 頁、調偵2360卷第1 頁);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21943 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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