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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及第5 行「10月」均更正為「12月」;
第2 行「大園區」更正為「桃園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資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4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然被告未珍惜前案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再犯同一性質之罪,足見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
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竟仍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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