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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乙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乙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乙正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許起,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街住處內飲用米酒約400 至500 毫升,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工地上班。
嗣於108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1117巷與振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乙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上開車輛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於89年間,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能記取本件酒駕致犯刑責之失,謹記酒後不應駕車上路,應擇其他交通方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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