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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聰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路某麵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前於106 年間又曾2 次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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