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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偵訊矢口否認其飲酒與車禍之因果關係,辯稱:伊係因騎經過一灘泥水打滑,車子才會自摔,伊失控打滑的原因與喝酒無關云云。
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倒地地點無任何泥水或積水,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本件騎車自摔顯係因其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檢察官未予認定,應檢討改進。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自摔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約每公升0.895 毫克,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96號
被 告 陳佳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揚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路燈旁不慎自摔,嗣警方據報處理,將陳佳揚送醫救治,由醫院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17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95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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