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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莨譽(原名鄭精融)
胡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41 、3090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莨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08 年12月17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 案之桃園市政府刑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被告鄭莨譽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紀錄1 紙」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外,另就理由部分補充「按行車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杰於偵查時警詢時稱:我騎車沿著八德區介壽路二段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興經肇事地點時,我右方停車場駛出6509-HE 號自用小客車,我們發生碰撞,危害發生時對方在我右方約3 到4 公尺處,對方車輛是直接從停車場駛出等語。
足見被告胡俊傑確實自停車場出口起駛時,並未注意左邊行駛而來之告訴人,亦未確認行進中之車輛均已通行後方才通行。
足認被告胡俊傑於本案確有過失,108 年12月17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 案之桃園市政府刑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採相同見解。」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第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鄭莨譽於駕照遭註銷後仍使用該車輛,屬無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57頁),其係屬無照駕駛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鄭莨譽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胡俊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鄭莨譽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六、被告胡俊傑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派出所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衡酌被告各自過失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41號
被 告 鄭莨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俊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莨譽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25 2巷15弄對面嚐嚐久久餐廳停車場出入口前,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方便,逕將上開貨車順向停放在252 巷往建國路之路邊,左側車身部分佔用車道停車,迄107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胡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嚐嚐久久餐廳停車場駛出欲左轉介壽路2 段252 巷往介壽路2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仕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照駕駛),沿介壽路2 段252 巷由介壽路2 段往建國路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與胡俊傑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仕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胡俊傑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仕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莨譽、胡俊傑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鄭莨譽辯稱:伊是將車輛停靠路邊,且該處為白線等語;
被告胡俊傑則辯稱:當時伊左側視線遭上開自用小貨車擋住,看見告訴人陳仕杰已經來不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2 人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相關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前開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莨譽竟疏未注意停車時其貨車之左側車身部分佔用車道,而被告胡俊傑既知悉左側視線遭前開貨車阻擋,亦疏未注意直行車輛及應讓其先行,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2 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 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胡俊傑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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