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187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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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慶和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迄今仍未重新考領(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青路由振興路往養生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長青路橋上,其車輛左前輪胎因不明原因爆胎,賴慶和明知遇有汽車爆胎時,應採取雙手緊握方向盤,儘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等到車速完全降下來後,操作方向盤將車停在路邊安全的地方等待救援之駕駛方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時慌張而緊踩煞車,致其所駕駛之A車失控逆向闖入對向車道,前開A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撞擊對向車道上由王國勝所駕駛搭載羅佩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左側車身,致王國勝因此受有腰部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羅佩汶則受有右下肢、右上肢、右肩、臀部、頸部及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案經王國勝、羅佩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慶和於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勝、羅佩汶(下合稱告訴人王國勝等2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第45至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2 紙、事故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 張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28頁、第48至4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遇有汽車爆胎時,應雙手緊握方向盤,僅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等到車速完全降下來後,操作方向盤將車停在路邊安全的地方等待救援,此為交通部廣為宣傳之駕駛常識。

查本案被告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且迄今未重新考領前開駕駛執照,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 頁),然被告既已駕駛前開A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與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7頁、第21至28頁、第48至49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於前開時間,沿桃園市龜山區長青陸橋上往養身村方向直行行駛,後因前開A車左前輪爆胎,被告於爆胎後急踩剎車,前開A車之左側因而失控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前開B車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明確(偵卷第3 頁、第45頁)。

亦即,被告於爆胎之後,即猛踩煞車,因其未依上述宣導之正確方式煞車,以致闖入對向車道,撞擊前開B車,被告自有駕車不當之疏失。

又告訴人王國勝因本件車禍受有腰部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羅佩汶因本件車禍則受有右下肢、右上肢、右肩、臀部、頸部及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王國勝等2 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揭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吊銷,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 頁),竟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王國勝等2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王國勝等2 人受傷,侵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明知遇有車輛爆胎之情事,應採取雙手緊握方向盤,儘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不得緊急煞車,以免車輛偏離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急踩煞車致逆向闖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使告訴人王國勝等2 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渠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惟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王國勝等2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犯後雖業於本院調解期日與告訴人王國勝等2 人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僅有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嗣後即未能如期履行(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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