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187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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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人倩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邱婕蓁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651號、第1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人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婕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人倩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未劃分向標線)137 巷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停」標字之廣福路137 巷與福僑街59巷與大成街4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遇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路口轉彎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線,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設有「停」標字者,應依其指示停車觀察至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且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有右側邱婕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僑街(未劃分向標線)59巷往大成街48巷行經劃有「停」標字之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其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之指示,貿然前行,致2 車發生碰撞,吳人倩因而受有臉擦傷、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左膝嚴重鈍挫傷合併半月軟骨及前十字韌帶損傷、足部擦傷之傷害,邱婕蓁則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折、右手第三、第四及第五近端指骨骨折、左腕肌肉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吳人倩及邱婕蓁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人倩、邱婕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人倩、邱婕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18677 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且有邱婕蓁與吳人倩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邱婕蓁之受傷照片(偵18677 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01 至113 、18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偵18677 卷第18至21、23至28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1、91至9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2 月15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等件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2 人均為心智正常且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偵18677 卷第29、31頁),被告2 人騎乘機車上路自均應注意上開規定。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遇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路口轉彎處,更需注意停車觀察至安全時方得再開,被告吳人倩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且停車再開、被告邱婕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之指示,肇致本件車禍,其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甚明確。

至於被告邱婕蓁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吳人倩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被告吳人倩於偵查中亦稱:我當時車速應該不慢吧等語(偵18677 卷第37頁反面),然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確認本件被告吳人倩是否有超速情形,該會表示無從判斷被告吳人倩是否有超速行為,有該會109 年3 月2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02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7 頁),且被告吳人倩行經前開路口本應停車再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吳人倩騎乘之機車於2 車碰撞前並無減速或停等之情形,是無論車速如何均係違反上開停車再開之規定,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邱婕蓁、吳人倩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吳人倩、邱婕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婕蓁、吳人倩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人倩、邱婕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載告訴人吳人倩受有「左膝嚴重鈍挫傷合併半月軟骨及前十字韌帶損傷」、告訴人邱婕蓁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但於告訴人吳人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證據及告訴人邱婕蓁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上開傷勢,故於事實部分應予補充,且既屬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2 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18677卷第15至16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吳人倩過失比例較高、為肇事主因;

被告邱婕蓁過失比例較低、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吳人倩、邱婕蓁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分別致告訴人邱婕蓁、吳人倩受有上揭傷害;

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2 人雖有意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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