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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振隆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晚間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月桃路與聖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同向行駛在後方由蔡杰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蔡杰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振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蔡杰宏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暨車損照片、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有「闖越紅燈右轉」之情形,然經本院檢視卷附事故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於進行右轉當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係屬綠燈情形,並無「闖越紅燈」之情節,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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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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