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2396,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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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家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家慶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凌晨0 時至同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趙伯軒,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202 巷行駛擬左轉進入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行經永安路202 巷與永安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係閃光紅燈,該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葛家慶竟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指示,於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前停車,待確認安全再行續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趙遠德(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營業小客車,聲請意旨就車號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沿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該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該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同上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路口,致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頭與前開機車之右後側發生碰撞,趙遠德因此受有右腕、右手挫扭傷之傷害。

案經趙遠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葛家慶於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遠德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趙伯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第49頁;

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本院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 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第20至22頁、偵卷第26至35頁;

本院卷第39至4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2 、7 款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既已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與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7頁、第29至35頁),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為轉彎車,欲自永安路202 巷左轉進入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偵卷第9頁),且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如被告當時確有先停車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永安路上幹線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先行,始續行左轉,當不致於在轉彎過程中與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無照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自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腕、右手挫扭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亦有規定甚明,已如前述,本案告訴人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設有閃光黃燈之幹道上,且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又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甚明。

㈣況且,本案經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一、葛家慶於夜間無照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趙遠德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會109 年5 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83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1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是其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殆可認定,其無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前開機車肇事,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調查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72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參考)。

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如上述,則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經處罰,若就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揆之前開說明,難謂無重複評價其「酒醉駕車」單一行為之不當。

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無庸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竟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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