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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祺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祺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所駕小貨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其車身呈約45度左斜,其之位置在案發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虛擬延伸處,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尚未到達停止線,約距停止線一個小客車車身即約4.5 公尺左右(可參偵卷第53頁上方列印)。
被告所駕小貨車在左轉過程中,並無任何停頓,且轉彎時之車速甚快,約在時速50公里上下,告訴人機車車速亦約在時速50公里上下,其本行駛外側車道,其駛至停止線時將機車往右閃避,其駛越近端斑馬線後,將機車閃避至路邊之虛擬延伸,仍遭被告所駕小貨車車頭撞擊,被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又將告訴人機車往前方拖行,而越出監視器畫面(可參偵卷第53頁下方至55頁上方列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⑵本件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告訴人並未有超速之情形,而以車速時速50公里計,煞車距離約需13公尺,而反應距離約需10.4公尺,合計即需23.4公尺,是可知即使告訴人窮盡注意左前方之能事,在被告所駕小貨車出現在案發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虛擬延伸處,而可為告訴人注意到其行車動態時,即使其已可猜測到被告不會讓其之直行車先行,而立即緊急煞車(而非採取其實際上採行之向右閃避),因其此時與被告間之距離僅約7.9 公尺(即上開勘驗中所指之告訴人機車距停止線之4.5 公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測之人行號誌至園科路邊線〈即機車刮地痕位置之虛擬沿伸〉距離3.4 公尺),告訴人仍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綜此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避煞不當之與有過失可言甚明。
三、審酌被告於左轉彎之際不但不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尚以相當之速度直接轉彎,其之過失程度甚大、被告撞擊告訴人後,又未能立即煞停車輛,造成拖行告訴人人車達7.1 公尺(可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導致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頗重、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50號
被 告 劉祺楓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祺楓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與園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駿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駿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3 到第8 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肺挫傷、左腎撕裂傷第四級、脾臟撕裂傷第一級、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劉祺楓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駿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祺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駿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件、公路監理資料2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監視器光碟1 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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