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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DSCN5422.MP4」檔,勘驗結果以「①播放器時間(本件監視器畫面檔案係翻拍而非原檔,案發時間過於模糊,故以播放器時間為準,下同)00時00分01秒,可見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往民光路方向直行,其尚未駛至停止線,然車身卻完全駛入來車道,此時可見告訴人機車之車燈照射在黃網線上。
如勘驗照片1 。
②00時00分02秒,被告繼續行駛來車道,其車頭已超過停止線向來車道之虛擬延伸,告訴人機車車燈已照射在黃網線之邊緣處。
嗣其繼續前行,其車身之一半越過停止線向來車道之虛擬延伸後,車頭明顯往左,此時已可看見告訴人之機車進入鏡頭,告訴人極力將機車往右邊靠。
如勘驗照片2-4 。
③於00時00分03秒-04 秒,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碰撞過程因遭被告車身擋住,無法目擊),被告停車,此時可見告訴人機車車燈在被告車身左側投射出來。
如勘驗照片5-8 。
【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⑶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顯係因駛入來車道並提早左轉,致在左轉過程中,撞擊在右轉正康二街時已極力靠右閃避被告車輛之告訴人機車。
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前卅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
聲請人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自有未合。
三、⑴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偉庭及陳怡萱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2 人同時受傷、告訴人2 人之傷勢(其中尤以陳怡萱受傷為重)、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64號
被 告 黃金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國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下僅稱路街名)往民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 時53分許,行經正康二街與北埔路口,欲左轉北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通行上開路口,適有鄭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萱沿北埔路往民生路方向欲右轉正康二街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鄭偉庭受有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腰脊椎韌帶扭挫傷等傷害,陳怡萱則受有左足挫擦傷、左腳第一、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
黃金國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鄭偉庭與陳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國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偉庭與陳怡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偉庭與陳怡萱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鄭偉庭與陳怡萱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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