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2569,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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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雪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雪玉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葉雪玉固自承其有過失,另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沒看見告訴人,告訴人車速太快,伊無法反應等語;

復具狀予本院辯稱:伊在路中央打著方向燈待轉,俟對向直行車車輛通過約3-4 輛,路口沒車了伊才緩緩左轉,這時對向有一輛直行的腳踏車待走不走的,伊才略作停留,便在這時被告訴人撞上,伊沒有不停車一直往前開等語。

經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監視器.MOV」檔,勘驗結果以「①播放器時間(本檔案係翻拍檔,未有案發確切時間,故以播放器時間為準,下同)00時00分06秒,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該路段133 巷與大和路之四岔交岔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介壽路二段與大和路交岔路口)之介壽路二段停止線後方等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

如勘驗照片1 。

②00時00分13秒,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有亮左方向燈,被告先在路口處等待對向直行之車輛。

如勘驗照片2 。

③00時00分19秒,對向一營大貨車、自小客貨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被告車輛開始進行左轉動作,欲左轉至介壽路二段133 巷,可見被告車輛仍持續亮左方向燈。

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介壽路二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以相當速度直行,其之位置尚在被告前方一個交岔路口後方(被告行向)即google實景圖C 所標示「勝錩汽車」附近,該處距離本件案發之上開四岔路口尚有約93公尺,告訴人自該位置往前方至案發四岔路口之視線無任何阻礙。

如勘驗照片3、google實景圖C 、google地圖C-1 。

④00時00分21秒-25秒,被告對向因仍有一機車及一腳踏車正要通過案發路口,因而左轉速度緩慢,待該機車通過路口,上開腳踏車放慢車速並有靠邊之勢,被告乃加快速度左轉。

同時,告訴人仍持續以相當速度朝案發路口直行,並無任何減速跡象,迨其看見被告加快速度左轉時,乃將機車駛往路邊閃避,然仍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

如勘驗照片4-8 。

【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於案發時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直行,來到案發之上開四岔路口等待綠燈亮起後,其在進行左轉介壽路二段133 巷之動作前,雖有讓其他對向之車輛及一營大貨車、一自小客貨車先行,之後,其又讓一在腳踏車前方之機車先行,該機車通過路口後,其見對向行車速度較緩慢之腳踏車放緩速度靠邊,似讓其先行,乃加速左轉,然其顯然疏未注意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已來到被告前方一個交岔路口(三岔路口)之近端(告訴人行向)斑馬線前方(即勘驗照片5-1 ),被告因之未讓告訴人先行,而逕行加速左轉,進而肇致本件車禍。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違反之,而有過失甚明。

再依上開勘驗,被告對向一營大貨車、自小客貨車通過上開案發交岔路口後,被告車輛開始進行左轉動作時,告訴人之位置尚在被告前方一個交岔路口後方(被告行向)即google實景圖所標示「勝錩汽車」附近,該處距離本件案發之上開四岔路口尚有約93公尺,告訴人自該位置往前方至案發四岔路口之視線無任何阻礙,是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前方均無任何車輛,是其之視線均無任何阻礙,然其竟在告訴人開始左轉迄加速左轉之過程中,均無任何減速跡象,迨其駛至案發之四岔路口時,看見被告加快速度左轉,始將機車駛往路邊閃避,然仍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路面亦無任何告訴人留下之煞車痕,是其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宜之避煞措施甚明。

非僅如此,如勘驗照片5-1 ,告訴人之機車駛至被告前方一個交岔路口(三岔路口)之近端(告訴人行向)斑馬線前方(位置甲),此時係勘驗播放時間第23秒,而本件發生撞擊之地點係介壽路二段與該路段133巷之轉彎處(位置乙),即如勘驗照片8 所示,而該時係勘驗播放時間第25秒,上開位置甲與位置乙之距離約38公尺(見google地圖D ),換言之,告訴人自位置甲駛至位置乙,僅花費約2 秒,依此計算,其車速約時速68.4公里,顯然已逾越案發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

復依卷附案發後之車損照片,車禍後,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輪及軸承之部分幾近全毀,而其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門之部分,除鈑金嚴重凹陷、右後座玻璃蜘蛛狀破裂外,該右後門亦已產生嚴重變形而無從關閉,可見告訴人行車速度之快。

按行車時速不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告訴人違反之,自屬與有過失。

再被告雖於本件侵犯告訴人直行路權,然告訴人亦有上開二項包括超速之嚴重過失,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肇事責任各半。

三、⑴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此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案發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有酒測單據可稽,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自屬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然因其聲請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相當、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63號
被 告 葉雪玉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雪玉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大和路交岔口,欲左轉往介壽路2段133巷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永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永德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拉傷、左下腹壁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葉雪玉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張永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雪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永德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車速很快,伊無法反應,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自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大和路之交岔口時雖有稍微停等,惟被告疏未持續注意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之車道,是否仍有其他車輛行至該處,即貿然轉彎,因而肇事,是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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