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258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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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麒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 段961 巷對面某檳榔攤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

詎王冠麒先見酒測值超標後,不願配合警方後續程序而逃逸現場,經警追捕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412巷民宅內之蓮花池內時,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毀損之犯意,明知巡佐許浩哲係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中,竟以徒手及口咬之方式攻擊許浩哲,而施強暴之行為,致許浩哲受有左手第2 、3 指淺撕裂傷約4 公分、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並造成許浩哲所使用手機螢幕破裂及職務上所掌管之酒測器、創見密錄器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浩哲。

案經許浩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浩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 張、員警受傷照片10張及物品損壞照片2 張、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許浩哲108 年8 月31日職務報告、許浩哲108 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頁、第51頁;

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38條及第354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聲請簡易判決刑書認被告毀損酒測器、創見密錄器,係犯第354條之毀損罪,顯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之罪質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案毀損公物罪部分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見酒測值超標後,竟逃逸,且於警員許浩哲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際,竟以徒手及口咬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造成警員許浩哲持有之酒測器、密錄器及手機螢幕破損,危害警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警員執法,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即本案警員許浩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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