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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武
蘇聖雄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聖雄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武明知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遭主管機關註銷,依法不得駕駛營業大貨車,竟於108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蘇聖雄,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欲橫越忠孝路往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劉雅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由台61線往成功路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劉雅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側與陳永武所駕駛該營業大貨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劉雅玲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詎蘇聖雄意圖隱蔽陳永武之過失傷害罪責,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偽稱為肇事駕駛,並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使承辦警員誤認其為肇事之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實際駕駛人為陳永武,始悉上情。
案經劉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武、蘇聖雄(下合稱被告陳永武等2 人)於偵訊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9 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4頁、第127 至128 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108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9頁、第85至10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4條第3項所明定,是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永武原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12月10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逾審逕註」,且未換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在未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營業大貨車,惟被告陳永武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甚明,然被告陳永武既已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卷第87頁、第91至108 頁),然被告陳永武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路邊,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陳永武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由路邊駛入車道並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永武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永武、蘇聖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永武、蘇聖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永武部分: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永武無照駕駛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陳永武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陳永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已敘及被告陳永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有應依法加重之情事,且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武明知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執意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已不可取,竟疏未注意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陳永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永武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陳永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蘇聖雄部分: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聖雄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而修正後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而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64條規定。
⒉次按刑法第164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
查本案被頂替人即被告陳永武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蘇聖雄竟出面頂替前開車禍之犯罪嫌疑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自應成立頂替罪,縱嗣後遭檢警識破,仍無礙被告蘇聖雄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
是核被告蘇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聖雄因被告陳永武無照駕駛,惟恐警員查獲,影響本案車禍事故理賠之犯罪動機,而為迴護被告陳永武逃避司法追訴之目的,罔顧事實、昧於私情,故意虛捏相關情節,任意迴護被告陳永武之過失傷害犯行,使真實難以發現,誤導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
惟考量被告蘇聖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兼衡其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經查,被告蘇聖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蘇聖雄為初犯本罪,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蘇聖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蘇聖雄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蘇聖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蘇聖雄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蘇聖雄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蘇聖雄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蘇聖雄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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