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2732,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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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一仲



蘇震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一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震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7 行充為「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第8 行補充為「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貿然直行」、第10行補充被告趙一仲傷勢「頭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並補充「被告趙一仲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傷勢照片」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趙一仲固坦承與被告蘇震耀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當時是左轉街口,我在無法預防的狀況下撞到,是被告蘇震耀騎車過快造成,當時路口設計有問題,停車的方向有2 公尺的暫停區是不合理的。

惟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巷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趙一仲騎乘機車於停止線前、尚未至交岔路口即跨越雙黃線左轉,被告趙一仲顯然有過失,至被告蘇震耀就本件車禍縱然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趙一仲自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一仲、蘇震耀(下稱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 人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一仲,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被告蘇震耀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蘇震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使被告趙一仲受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雖已成立調,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惟因被告蘇震耀未履行調解條件,致被告2 人均不願撤回告訴,暨被告趙一仲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蘇震耀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88 號
被 告 趙一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震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一仲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下僅稱路街名)往龜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萬壽路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蘇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自對向駛來,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蘇震耀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趙一仲受有下顎齒槽骨骨折之傷害。
趙一仲與蘇震耀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均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蘇震耀與趙一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一仲與蘇震耀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震耀與趙一仲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包括機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蘇震耀與趙一仲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渠等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蘇震耀與趙一仲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渠等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蘇震耀與趙一仲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蘇震耀與趙一仲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蘇震耀與趙一仲肇事後,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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