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2883,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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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猶未記取教訓之品行,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243 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43號
被 告 鄭明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達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9 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鄭明達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擊葉信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且均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8分許,對鄭明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鄭明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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