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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改言」,應更正為「改沿」;
同欄一、第10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號」,應更正為「633-BQX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原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怡捷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王怡捷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捷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6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安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行經建安街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改言長安街往興豐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建安街係設有「停」標字、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長安街來往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並左轉彎,適有薛游春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往和平路方向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薛游春玉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小指撕裂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王怡捷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薛游春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怡捷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游春玉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自明。
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應暫停禮讓長安街之來往車輛,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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