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2937,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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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威(原名鄭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威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大桐汽車公司門口之監視器,勘驗結果以「①案發地點係大桐汽車公司門口前之文中路分隔島之缺口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沿文中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其行駛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回堵,被告亦將車煞停,而違規停在黃網線上,然仍有機車沿路面邊線往前行駛如勘驗照片1 。

②告訴人之機車本沿文中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分隔島缺口處,向左欲迴轉或向左駛入大桐汽車公司內,然因仍有機車自被告行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往前行駛,故告訴人將機車停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前方約1.5 公尺處觀察其右方駛來之機車,如勘驗照片2 、3 。

③迨被告正前方之車輛開始向前行駛後,被告亦向前行駛,並即將撞擊其前方1.5 公尺處之告訴人,如勘驗照片4 。

(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是可知,被告先違規停在黃網線上,等待前方車潮,而使欲左迴轉或向左駛入大桐公司內之告訴人之視線遭受阻擋,致其須先停在被告前方約1.5 公尺處觀察文中路往中壢方向之沿路邊往前行駛之機車之動態,而依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高度及視角,被告足可注意其前停有告訴人所駕機車(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亦可證之),迨被告正前方車輛往前行駛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向前行駛,而釀本件車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其視線遭違規停在黃網線上之被告車輛阻擋,致其亦須停在黃網線上觀察來車以避免車禍發生,不能遽指其因而與有過失。

三、⑴告訴人於向警提告時,固係提出其於108 年5 月8 日至108 年5 月15日在佑群骨科診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然其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有提出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其被送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及嗣後至振益診所、佑群骨科診所看診,由該等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車禍後既連貫先後至各該院所看診,由各該院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足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於本件所駕自小客貨車雖屬氣氛娛樂工作室即簡偉勝所有,有車籍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可憑,然警、檢並未檢據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執行氣氛娛樂工作室或其他日常業務,或與業務息息相關之附隨行為,本件不能認係業務過失。

四、⑴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此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然因其聲請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已逾1 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林宇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威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736 號前之網狀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暫停在前開網狀線路段,適有前方楊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橫越該網狀線路段並在林宇威車前停等,其後林宇威逕行前進而將楊曉華撞擊倒地,致楊曉華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腔血腫、右膝關節活動限制、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林宇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酒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2張、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料3 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3 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網狀線停車,未與前車保持相當距離,致撞擊前方橫越該路段之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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