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3077,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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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增列「嗣林玉梅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玉梅)」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各被害人之諒解,暨各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林梅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下午 5 時 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二街往大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 000 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同向由陳○芳所騎乘並搭載閻○蓁(96年生)及閻○展(100 年生)之車牌號碼M**-***7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梅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芳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閻○蓁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閻○展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芳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98 條第 1 項第 6 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前述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告訴人、閻○蓁、閻○展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閻○蓁、閻○展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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