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308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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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季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季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之本案查獲經過,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季涵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320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已敘及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有應依法加重之情事,且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

且被告竊取告訴人吳俊賢所管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人林佳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吳俊賢等情,業據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林佳榮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吳俊賢、林佳榮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經發還告訴人吳俊賢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1 臺  │
│      │機車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99號
被 告 孫季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季涵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見吳良鍵所有,由吳俊賢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嗣於108年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林佳榮站立在上址前方,孫季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在前之林佳榮,致林佳榮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孫季涵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佳榮、吳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季涵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榮、吳俊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影像1份及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行人即告訴人林佳榮,造成告訴人林佳榮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佳榮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林佳榮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岷 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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