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315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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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 至9 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至11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應更正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徐維佑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惟於偵訊中辯稱:我看到告訴人時直接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我覺得我並沒有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本案案發時該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自中正路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至車禍發生時,其行車位置均係位於與被告車輛前方,且告訴人腳踏車與被告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被告視線,被告車輛係由告訴人腳踏車後方追撞肇事等情,有案發現場口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腳踏車間既無遮蔽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倘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全無過失,自得查知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由外側往內側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告訴人腳踏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尚難將此過失責任全數歸責於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憑,況縱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同向車道來車,逕自騎乘腳踏車駛入快車道,而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此亦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害,且迄今仍否認其有過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機車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1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13號
被 告 徐維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佑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凌晨5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慈祥街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由張國雄騎乘自行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往慈文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徐維佑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張國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維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國雄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事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時直接採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伊覺得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上開雙方行向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自承:伊駕駛車輛很專心,但待其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等語,則自其所述內容,實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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