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瑾璇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江來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 理由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 二、訊據被告劉瑾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客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云云。
- (四)綜上以觀,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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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瑾璇
選任辯護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瑾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瑾璇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康路往民權路4 段方向行駛,行經文康路與民權路4 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民權路4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疏未注意橫向右方適有江來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民權路4 段往領航北路直行而來,亦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劉瑾璇未暫停禮讓江來成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劉瑾璇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江來成駕駛車輛之左前側發生碰撞,致江來成受有前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
而劉瑾璇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來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書,見他字卷第72-75 頁),為該機關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自屬無據。
二、訊據被告劉瑾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民權路4 段時,與告訴人江來成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已左轉彎成功後,右側才被告訴人撞擊,其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當下即稱無受傷,於偵查中方改口受有傷害,顯然有疑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駕駛車輛所搭載之乘客王林陽、證人即義交黃欽壯於本院具結訊問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46-150 頁、第150-153 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2 紙、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勢之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3 月3 日敏總(醫)字第10900010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 份、本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見他字卷第7 頁、第29-35 頁、第41-4 3頁、第47-53 頁、第71-75 頁、本院卷第91-99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見他字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一情,業如上述;
另據證人即義交黃欽壯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其當時於本案交岔路口所執行之勤務內容為維護本案交岔路口旁之工地出入口人員進出之安全(即如本院卷第160 頁證人黃欽壯之標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其並未於本案交岔路口指揮行車方向;
其當時所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民權路4 段及文康路上的來車,發生碰撞前被告駕駛之車輛是從文康路駛來,被告車輛之車頭已經壓在民權路4 段之斑馬線上,告訴人之車輛則是自高鐵南路往民權路4 段直行接近本案交岔路口;
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的車速都很慢,大概5-10公里而已,二車碰撞的時候也是葉子板輕輕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
由上開證人黃欽壯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7-48 頁)綜合判斷,桃園市中壢區文康路與民權路4 段交岔路口,屬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文康路與民權路4 段之車道數相同等情,實堪認定。
是以,本案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無訛,被告駕車沿文康路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民權路4 段之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暫停禮讓左右側民權路4 段之直行車輛先行,要屬甚明。
然依被告車損部位(即右前車燈破裂、右前側葉子板鈑金凹陷、右前輪圈擦撞痕等情,見他字卷第51-53 頁),及告訴人汽車左前側保險桿擦撞痕同時留有被告紅色車漆轉移擦痕綜合觀之(見他字卷第49頁),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再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路線,告訴人係沿民權路4 段直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屬直行車;
被告則係欲自本案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民權路4 段,屬轉彎車;
況由被告車輛僅右前車頭受損,後保險桿、右後側車身均未毀損等情以觀,發生碰撞當下,被告車輛仍正在轉彎中,尚未成功左轉彎進入民權路4 段,亦足認定,蓋如被告已成功左轉,或大部分車身均已左轉進入民權路4 段後始遭告訴人之車輛撞擊,則被告之車損位置理當應發生在車輛之右後側或後保險桿位置;
再徵諸證人黃欽壯於本院標示其當下所站立的位置(即如本院卷第160 頁黃欽壯簽名並註明「站立位」之地點)及其證述被告、告訴人於發生撞擊事故前之行車速度綜合論之,證人黃欽壯於當下所站立之位置既已可明顯看到被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接近本案交岔路口,足認二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距離本案交岔路口並非太遠,依常理判斷被告駕駛之車輛自文康路欲左轉彎前,應可看見告訴人之車輛正駛近本案交岔路口,則若被告確實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暫停禮讓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應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主要肇因於被告欲左轉進入民權路4 段時,未加以暫停禮讓右方直行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先行,然由證人黃欽壯證述內容及卷附車損照片等觀之,告訴人同有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但此仍無礙於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失當事實,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三)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業已檢附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載明係於108 年1 月13日急診就醫,並受有前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頁);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資料,經敏盛綜合醫院以109 年3 月3 日敏總(醫)字第1090001094號函回覆所附之告訴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等資料觀之,亦足認告訴人確有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
(四)綜上以觀,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同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轉彎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將「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37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未暫停禮讓告訴人所駕駛之右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本案肇事之主因,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生之危害程度,且犯後仍堅詞否認有何過失,未見悔悟,態度非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案肇事次因,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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