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318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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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韋無駕駛執照駕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45分許」應更正為「43分許」;

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新屋區」應更正為「桃園區」;

第十二行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補充「右小腿傷口感染」。

另被告之行車動向應補充如下:被告本逆向將自小貨車停在三民路3 段與文化街之路口,其車頭朝復興路方向,占據三民路3 段往中山路之外側車道,迨其先至文化街內之攤位市集送完貨後,其駕駛本件自小貨車欲迴車調頭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乃先行調整車頭方向往右,致其之自小貨車橫向占據全部外側車道及約2/3 內側車道,因其右手邊有某輛自小客車自三民路3 段往復興路之車道駛來,其乃先停等,停等期間,向後倒退一小段距離,迨上開不明之某自小客車經過後,被告逕行往右前方行駛,其之左前車身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在此過程中撞擊沿三民路3 段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

三、訊據被告李宜韋雖於檢事官詢問後階段自承過失,然其於檢事官詢問前階段辯稱:當天伊在遠方已經看到告訴人,伊就將車輛迴轉橫著停在路中間等告訴人經過,伊打算等告訴人從伊駕駛的車輛車尾經過後伊再倒退,伊沒想到告訴人會從伊車頭撞上,伊的車頭左側與告訴人機車右側相撞云云,復辯稱:告訴人騎在禁行機車道,其也有責任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職權依序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即⑴「00000000(10701 )中華路、鎮南街、南海路與三民路三段口-4. 南興路與三民路三段口( 全) 〔0000-00-00000000〕-20181205150145-00000000-050000-movie .mp4」檔;

⑵「00000000(10701 )中華路、鎮南街、南海路與三民路三段口-2. 鎮南街與三民路三段口(全)〔0000-00-00000000〕-20181205150015-00000000-050000-movie .mp4」檔,勘驗結果以:「被告本逆向將自小貨車停在三民路3 段與文化街之路口,其車頭朝復興路方向,占據三民路3 段往中山路之外側車道,車頭燈未亮,迨車頭燈亮起,被告駕駛本件自小貨車欲迴車調頭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乃先行調整車頭方向往右,致其之自小貨車橫向占據全部外側車道及約2/3 內側車道,因其右手邊有某輛自小客車自三民路3 段往復興路之車道駛來,其乃先停等,停等期間,向後倒退一小段距離,迨上開不明之某自小客車經過後,被告逕行往右前方行駛,其之左前車身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在此過程中撞擊沿三民路3 段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擷取上開二監視器之相關畫面列印配合GOOGLE實景圖附卷可參。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先違規逆向將自小貨車停在三民路3段與文化街路口之紅線區(然此項違規停車尚與本件車禍無關),迨其先至文化街內之攤位市集送完貨後(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先至市場擺菜,擺好後要離開,發生本件車禍),乃欲違規跨越三民路3 段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車往中山路方向之三民路3 段之車道行駛,又因僅注意其右方往復興路方向駛來之某自小客車,未注意其左方往中山路方向之告訴人所駕機車,致釀本件車禍。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乃有過失甚明。

又據上開勘驗,告訴人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固係違規行駛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然被告本違規停車占用外側車道,復其迴車時,經其調動車頭往右,其之自小貨車橫向占據全部外側車道及約2/3 內側車道,此時,告訴人自僅能行駛內側車道,被告以此究責告訴人與有過失,即無理由。

四、⑴被告並無有效之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甚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件承辦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正確繪製三民路3 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之客觀情形,自應由檢察官責令承辦警方檢討改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90號
被 告 李宜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宜韋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至市場擺攤,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凌晨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劃有分向線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逆向貿然往右迴轉,適有范平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范平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粉碎骨折及右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之傷害。
李宜韋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范平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李宜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范平原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等事實不諱,惟供稱:伊當時在遠方已看到告訴人,伊將車輛迴轉橫著停在路中間等告訴人經過,伊打算等告訴人自伊車輛後方經過後,伊再倒退,伊一直看對向車道即伊右手邊,故未看到告訴人,告訴人騎在禁行機車道亦有責任等語。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診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及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
參諸前揭資料,案發時間係於凌晨5 時45分許,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又觀諸雙方路權歸屬,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欲逆向自外側車道右轉之迴轉車,惟上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車,且被告未打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欲行駛之方向,此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係行進中之直行車,直行車有優先通行路權;
再佐以雙方車損,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左前車頭損壞,告訴人之機車則係機車右側車身毀損,而被告甫一跨越雙黃線右迴轉,即與同向左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據此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行經不得迴車之路段仍逕行迴車,又迴轉時未確實看清無來往車輛,是被告自難辭過咎。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時,則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規則有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上開規定之旨,駕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確認安全無虞時,方得駕車迴轉。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2 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李宜韋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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