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327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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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過失,其於警詢辯稱當時伊已左轉,車身已經打橫,對方機車從右側出現時距離約9 公尺,伊感覺對方車速很快,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

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有先減速停等後再左轉,當時對向沒有車輛,當時伊轉過去發現被告時已經來不及,伊發現告訴人時距離約3-5 公尺云云,又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辯稱:案發路段有分隔島,伊這邊有種樹云云。

惟查:依現場照片及GOOGLE實景圖,文化二路在本件交岔路口路段雖有中央分隔島,分隔島上並有種樹,然不論係被告行向或告訴人之行向,分隔島在本件交岔路口端至第一顆樹之間至少留有約十公尺之距離未種樹,被告左轉之視線無礙,更況被告左轉彎時,本應在交岔路口中央停車觀察對向來車,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遑論文化二路之寬度遠較諸文興路33巷為寬,被告於夜間若未在交岔路口中央停車觀察對向來車,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待其車輛左轉至文化二路對向車道即告訴人之車道後,其車身勢必已由左轉彎之角度而迴正(即其所稱之「打橫」),因此時其之車輛大燈係照往文興路33巷,則對向車道即告訴人之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極易疏忽未注意前方車況,而撞及左轉彎之被告車輛,此乃必然之理,是在此等寬度極不對等之道路路口左轉彎時,被告必須嚴格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否則極易釀成車禍傷亡,被告若確如其所辯之有先停等再左轉之事實,則其核無未注意對向之告訴人來車之理,否則,即係搶快左轉,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有過失自明,且其侵犯告訴人直行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再告訴人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須注意車前狀況,其未遵守該等注意義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至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被告於犯後不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亦未承認過失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化二路與文興路33巷口時,欲左轉進入文興路33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許展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二路往華亞園區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展豪受有右側眼瞼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臉部挫傷、牙齒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背挫傷與突起錯位、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及小角骨腕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林文彬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許展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文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下雨視線不好,伊有先停等後左轉,沒有直接左轉,當伊左轉後發現告訴人許展豪時,約距離3 至5 公尺已來不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上址駕車未特別停等即左轉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其於嗣後改稱依其開車習慣應先停等在左轉云云,實難採信。
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上開規定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使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上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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