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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佑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佑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楊惠萍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楊文雄業與被告楊惠萍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楊惠萍之刑事告訴,而應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梁佑任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二者徒刑、拘役之刑度雖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僅為購買檳榔而恣意暫停於車道中,致釀成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且就醫後住院4 日,並經醫師囑言需專人照護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暫停車輛乙事,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均未到庭,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7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75號
被 告 梁佑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惠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佑任為司機,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介壽路1段774號即楊惠萍任職之檳榔攤(店招牌:埔里菁仔)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楊惠萍亦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或立而阻礙交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梁佑任為向楊惠萍購買檳榔,而逕自將甲車暫停該處之外側車道中,楊惠萍則以小跑步由梁佑任甲車前至駕駛座處,將檳榔遞交與梁佑任,適楊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沿介壽路1段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而自甲車右方欲駛越甲車之時,恰楊惠萍自甲車前步行欲返回檳榔攤,而站立於甲車右前方探頭查看來車,楊文雄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乙車撞擊楊惠萍之身體(楊惠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楊文雄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楊惠萍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楊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惠萍之自白。
㈡被告梁佑任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供稱: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停在介壽路1段774號檳榔攤前買檳榔等語。
㈢告訴人楊文雄之指訴。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㈥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梁佑任行至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被告楊惠萍則應注意不得任意奔跑、立於道路阻礙交通,依該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均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與被告楊惠萍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梁佑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惠萍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惠萍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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