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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佳緯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辯稱:伊有減速,伊查看沒有人、車後,就往前行駛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00000000_220357.mp4」檔,勘驗結果以「畫面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燈自鏡頭上方之永興路出現,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則自鏡頭左方之新園街出現並直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出現在鏡頭起,即有相當車速(鏡頭,從左至右僅有自被告行向近端斑馬線至遠端斑馬線,鏡頭範圍受限,無從遽斷被告有無超速),迨告訴人之機車甫自鏡頭上方進入畫面,即遭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在地上拖行告訴人之機車,被告自小客車之車身一半駛至其行向之遠端斑馬線始煞停,而告訴人則在遭撞後被拋飛至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摔落於被告自小客車所停位置之右邊地上。
如勘驗照片1-5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駛至本件交岔路口,顯然未遵閃光紅燈之誡命「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反係以相當車速駛入路口,並於車禍發生時,以極大撞擊力推撞告訴人之機車,並將之拋飛落地,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點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其侵犯告訴人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又告訴人駛至本件交岔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然其未遵守閃光黃燈之誡命即該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未發現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而釀禍,是其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點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甚明,聲請人未認定其與有過失,自有違誤。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頗為嚴重、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45號
被 告 林佳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由東往西即往中園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29分許,行經新園街與永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有閃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直行,適有方正中(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由南往北即往大興高中方向行駛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正中受有左側肱骨近端撕裂性骨折及尾椎骨折之傷害。
嗣林佳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其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方正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正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紅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支線道,告訴人所騎乘之行向則為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之幹線道,被告本應遵守閃光燈號誌,在路口前停車再行進小心通過,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穿越該路口,致未能及時發覺告訴人,並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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