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原簡,232,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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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第31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

二、⑴就108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記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88018761號鑑定書」。

⑵就108 年度偵字第310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雖自承在案發地點將本件腳踏車騎走,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腳踏車是伊弟弟黃俊吉送給伊的,伊將腳踏車寄放在案發地點即巧克力共和國停車場內,現在伊將該車停在八德區介壽路2 段685 巷66弄附近,伊不確定還在不在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俊吉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有贈送過腳踏車給你哥哥柯俊傑?)我從來沒有送過腳踏車給柯俊傑。」

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再告訴人劉昌忞報案後,警方調取案發地點監視器供告訴人查閱,經告訴人明確指被告所騎走之腳踏車即為其失竊之腳踏車,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亦不相識,核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是其之證詞及指認堪以採信,而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憑採。

更況,被告既稱本件腳踏車為其所有,其並大費周章而將該車停在巧克力共和國停車場內,可見甚為保護該車,竟在警方找上門後,卻又因將該車隨意停放其住處附近之巷弄內而無從尋得,實與常情相背,可見其之辯詞乃為強辯之詞,自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竊取之物之價值、告訴人陳朱淑訪於檢事官詢問時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取本件機車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 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是不予宣告沒收。

再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 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90號
被 告 柯俊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傑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見陳朱淑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將上開機車之鑰匙孔撬開再接通電源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其後再將該機車(已發還陳朱淑訪)棄置於同市區介壽路2段貴族世家牛排店附近路邊。
嗣陳朱淑訪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朱淑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俊傑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朱淑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柯織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陳朱淑訪等情,業經證人陳朱淑訪於偵查中肯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30號
被 告 柯俊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另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巧克力街底巧克力共和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劉昌忞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劉昌忞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昌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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