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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琇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及提款密碼」,然依被告之自白,其係自行將密碼改成不詳之對方指定之號碼,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即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台幣99,974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犯後直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
被 告 潘琇曄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排灣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琇曄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看到租借銀行帳戶報酬為新臺幣3 萬元之廣告後,遂與對方聯絡,並前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郵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琇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各 1 份、山銀行交易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各 1 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詐騙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一 │王承│於 108 年 4 月 3 │108 年 4 月 3 │網路銀行│49,987元 │郵局帳戶 │
│ │ │日 18 時 14 分,由│日 19 時 6 分 │轉帳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59 秒 │ │ │ │
│ │ │網路商店之業者,對│ │ │ │ │
│ │ │之誆稱誤定成 10 筆│ │ │ │ │
│ │ │訂單,要求王承依│ │ │ │ │
│ │ │其指示辦理取消,致│ │ │ │ │
│ │ │王承不疑有他而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 │ │ │ │
├──┼───┼─────────┼───────┼────┼─────┼─────┤
│二 │王承│於 108 年 4 月 3 │108 年 4 月 3 │網路銀行│49,987元 │郵局帳戶 │
│ │ │日 18 時 14 分,由│日 19 時 10 分│轉帳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 │ │ │
│ │ │網路商店之業者,對│ │ │ │ │
│ │ │之誆稱誤定成 10 筆│ │ │ │ │
│ │ │訂單,要求王承依│ │ │ │ │
│ │ │其指示辦理取消,致│ │ │ │ │
│ │ │王承不疑有他而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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