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原簡,274,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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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彣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彣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為初犯本罪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係因小孩營養不良並患有癲癇而希望為小孩補充營養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姿秀,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小安素強護complete均衡營養│2 罐  │2,780元       │
│      │奶粉                      │      │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74號
被 告 顏彣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彣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八德店地下2樓,徒手竊取由該店課長林姿秀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小安素均衡營養奶粉各1罐(價值共新臺幣2,780元),得手後均將之攜至店內試衣間,將奶粉分裝至其所自備之袋子內,並將奶粉空罐遺留在試衣間,隨即離去。
嗣林姿秀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奶粉空罐1罐(已發還)。
二、案經林姿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彣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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