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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2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雨涵僅因細故,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併血腫及頭暈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況狀(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11號
被 告 黃靜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所涉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偕同其友人張依萍(所涉侵入住居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林雨函與張佳萍同居處,拜訪其等之友人張佳萍,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在林雨函返回該處後,黃靜怡因細故與林雨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雨函之臉部共2拳,致林雨函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併血腫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林雨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函、在場友人張依萍及張佳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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