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原簡,30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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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666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120 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

第七行至第十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 年3 月11日20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被拘人李士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之3 之居所執行拘提,同居人王韻雯前往應門,警方甫進入屋內,即在目視可及範圍內之該屋客廳內茶几上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蒐集成一袋,該袋為編號1 ,驗餘淨重0.1666公克)成份之吸食器1 組、留有愷他命粉末(經警方蒐集成一袋,該袋為編號2 )之K 盤(含K 卡)1 組,王韻雯此刻成為毒品案件之現行犯,嗣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在王韻雯隨身包包內又查獲成份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 包,始悉上情。」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查獲照片、被告警詢筆錄可憑。

三、訊據被告王韻雯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0094ng/ml、2127 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4.254 餘倍至40.188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高濃度之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094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被告尿液中尚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其係多重藥物濫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雖辯稱所有扣案物品均為李士傑所有,然證人李士傑於108 年7 月31日偵訊時證稱扣案之吸食器是被告所有,伊所有的吸食器於出去時都隨身攜帶走了等語,且警方上開執行拘提時,李士傑確不在上開屋內,該屋內僅有被告一人,而被告亦無從舉證被扣案物品確為李士傑所有之證據,是扣案物品自堪認屬被告所有。

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666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 組,顯然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王韻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8 月19日起至107 年2 月18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之3 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89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韻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王韻雯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物品之事實。
2、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事實。
二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
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
1 、被告108 年3 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黃色晶體1 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淨重0.1689公克。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
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五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8 月19日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
而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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