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原簡,31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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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五行記載之「簡易判決處刑」後補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第七行記載之「120 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

第九行記載之「核發之」後補充「108 年度聲搜字第000505號」。

⑵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

本件被告該次之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157 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 g/ml 達12.314倍,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誤吸二手煙所致。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尚有: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6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157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徐錦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錦輝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25日止,嗣該緩起訴經撤銷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月10日上午8 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0日凌晨5 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在現場扣得他人持有毒品等物,遂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錦輝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上次施用毒品是去年11月,可能是吸到同居友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霧云云。
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閾值為6,157ng/mL,仍屬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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