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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陳一聞
黃德濟
陳戊城
張凱倫
潘韋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一聞、黃德濟、陳戊城、張凱倫、潘韋君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係指成立刑事犯罪之被告,以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
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經檢察官認屬犯罪行為予以起訴,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其訴即不合法。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前開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前開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一聞、潘韋君為原告遭詐騙之共犯,而被告陳一聞對原告所為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陳一聞就該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而被告潘韋君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犯,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一聞、潘韋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黃德濟被訴部分,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犯行;
被告陳戊城被訴部分,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部分犯行;
被告張凱倫被訴部分,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至編號7 部分犯行,而原告遭詐騙部分則係前開附表編號12之部分(即同案被告陳一聞被訴部分),是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黃德濟、陳戊城、張凱倫對原告為犯罪行為,原告就被告黃德濟、陳戊城、張凱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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