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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歡股
被 告 潘佩鈴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544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佩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潘佩鈴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7-11便利超商士香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潘佩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8 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3號卷第76頁、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9 號第97頁),核與被害人袁曼華、林世儀、林梅珠、江舟致、林東霖、陳美芳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08 年度偵字第29544 號卷第23至25頁、109 年度偵字第554 號卷第33至35頁、108 年度偵字第29323 號卷第31至33頁、第51至53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至2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袁曼華提出之渣打銀行存簿影本、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林世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手機通聯紀錄、手機訊息、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林梅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7577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東霖提出之手機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美芳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8306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064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2 月3 日營清字第1090002256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簿109 年1 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193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資料等件在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29544 號卷第31至33頁、第45頁至57頁、第59至68頁、109 年度偵字第554 號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9頁、108 年度偵字第29323 號卷第17頁、第25頁、第47頁、第49、50頁、第69頁、第89至94頁、108 年度偵字第30643 號卷第31至35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63頁、第65頁、第87至89頁、108 年度桃原金簡字第23頁及該卷證物袋、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9 號卷第24至34頁、第40至4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其施以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人數與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之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受騙之人數與金額、被害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檳榔攤員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為中低收入戶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調解,嗣確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應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
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3 人均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至未扣案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被害人袁曼華詐騙,使被害人袁曼華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害人袁曼華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
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手法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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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袁曼華 │108 年8 月21│1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0│
│ │ │日下午1 時28│ │日下午3 時7 分許假冒袁曼華│
│ │ │分許 │ │之表弟耿敬時,致電袁曼華佯│
│ │ │ │ │稱更換電話號碼,復於108 年│
│ │ │ │ │8 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
│ │ │ │ │通訊軟體Line向袁曼華佯稱要│
│ │ │ │ │借款,致袁曼華陷於錯誤,在│
│ │ │ │ │臺北市○○區○○路00號渣打│
│ │ │ │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臨櫃匯│
│ │ │ │ │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
│ │ │ │ │局帳戶內。 │
├──┼────┼──────┼──────┼─────────────┤
│ 2 │林世儀 │108 年8 月22│10萬元 │詐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2日│
│ │ │日中午12時28│ │11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世│
│ │ │分許 │ │儀,假冒為林世儀朋友顏志仁│
│ │ │ │ │,佯稱欲向林世儀借款,致使│
│ │ │ │ │林世儀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
│ │ │ │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
│ 3 │林梅珠 │108 年8 月22│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1│
│ │ │日上午11時49│ │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
│ │ │分許 │ │梅珠,佯稱為林梅珠姪子林群│
│ │ │ │ │翔,復於108 年8 月22日上午│
│ │ │ │ │10時,以通訊軟體Line謊稱要│
│ │ │ │ │借錢周轉,致使林梅珠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本│
│ │ │ │ │案新光銀行帳戶。 │
├──┼────┼──────┼──────┼─────────────┤
│ 4 │江舟致 │108 年8 月22│20萬元 │詐騙集團於108 年8 月21日中│
│ │ │日下午2 時26│ │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江舟致│
│ │ │分許 │ │,佯稱是江舟致姪子,因為經│
│ │ │ │ │營網路購物要借錢周轉,致江│
│ │ │ │ │舟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
│ │ │ │ │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
├──┼────┼──────┼──────┼─────────────┤
│ 5 │林東霖 │108 年8 月21│8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0│
│ │ │日11時47分許│ │日中午12時47分許,撥打電話│
│ │ │ │ │予林東霖,佯稱是林東霖朋友│
│ │ │ │ │林文達,復於108 年8 月21日│
│ │ │ │ │上午10時50分許再謊稱要借錢│
│ │ │ │ │,致使林東霖陷於錯誤,依詐│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 萬元至│
│ │ │ │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
├──┼────┼──────┼──────┼─────────────┤
│ 6 │陳美芳 │108 年8 月22│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1│
│ │ │日上午10時59│ │日下午1 時21分許,撥打電話│
│ │ │分許 │ │予是陳美芳,佯稱為陳美芳孫│
│ │ │ │ │子,因生活上遇到經濟困難,│
│ │ │ │ │要借錢周轉,致使陳美芳陷於│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款5 萬元至本華南銀行帳戶。│
└──┴────┴──────┴──────┴─────────────┘
附表二:緩刑負擔條件
┌─────────────────────────┐
│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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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潘佩鈴同意給付被害人林梅珠新臺幣2 萬元,給│
│ 付方式為:被告潘佩鈴應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前給│
│ 付新臺幣2 萬元,匯入被害人林梅珠指定之帳戶(中│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
│ 000 -0000000號 ,戶名:林梅珠)。 │
│二、被害人林梅珠對於被告潘佩鈴之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
│ 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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