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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芳(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芳共同犯偽造印文、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在職證明上偽造之「深圳市優蘭達服裝發展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沈○○」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同欄第7 行起「據此偽造於優蘭達公司之在職證明」等記載,應予補充為「據此偽造於優蘭達公司之在職證明,並於該在職證明上偽造優蘭達公司之印文及「沈○○」(簽名字跡無法辨識)之署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葉明芳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在職證明係用以證明特定人於特定期間任職特定公司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所指「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需先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業者,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有偽造在職證明之行為,雖漏未論及其上之優蘭達公司印文及「沈○○」簽名亦屬偽造,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是本院應得擴張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竟偽造在職證明俾供主管機關審核並申請入臺許可,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是本案被告固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偽造之在職證明因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深圳市優蘭達服裝發展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沈○○」之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緝字第11號
被 告 葉明芳 (大陸地區人民)
女 27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4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芳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前並未任職在「深圳市優蘭達服裝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優蘭達公司),為求能到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以牟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某旅行社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某不詳代價,委請上開旅行社業者代辦以短期商務名義進入臺灣,由葉明芳提供其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該旅行社業者,據此偽造於優蘭達公司之在職證明,表示葉明芳於西元2014年起在該公司任職項目為設計工程師職務至今,該員工月平均收入為人民幣9,000元等內容,俾符合以短期商務申請來臺之財力等相關證明,再由該不詳之旅行業者檢附香港澳門人民來臺短期停留申請書,葉明芳之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優蘭達公司在職證明等文件,以短期商務之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葉明芳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該偽造之在職證明,俟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許可以短期商務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於103 年5 月23日16時30分許,陳覺非(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大陸籍女子何福芳(業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薇閣精品旅館」從事性交易之際,在上開旅館前為警實施臨檢而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明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許可入境臺灣並持用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2013年至2014年確在廣東深圳工作,但在何處工作忘記了,已很久沒有在那邊了,在臺灣使用之電話號碼應係是所提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但詳細號碼已不記得等語。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覺非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確有至被告來臺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載送花名為「芳芳」之被告葉明芳等人去從事性交易,渠等均為應召站旗下小姐,故其通訊錄內方有被告等人之聯絡電話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何福芳、李玉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香港澳門人民來臺短期停留申請書、被告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陳覺非行動電話簿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應召站帳冊及筆記本、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01 號及106 年度偵緝字第5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偵緝字第784 、785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號及106 年度壢簡字第685 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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