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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722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4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事實應更正為「何承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為「楊樺達」之成年男子(下稱「楊樺達」)使用。
「楊樺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華真師傅」,分別:⑴於08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義祥謊稱應付點燈費用增加財運云云,使蔡義祥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1,840 元至何承璋之渣打銀行帳戶。
⑵於108年3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石桂香謊稱因報明牌之彩券有中獎,要求石桂香匯款以取得中獎獎金,使石桂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復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地點臨櫃匯款4 萬元至何承璋之渣打銀行帳戶。
嗣何承璋接獲「楊樺達」之通知,旋於108 年3 月16日、108 年3 月19日分次提領上開蔡義祥所匯之2 萬1,840 元、石桂香所匯之3 萬元後,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車站前交予「楊樺達(石桂香所匯之上開4 萬元款項則未及提領)」,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予「楊樺達」使用,使告訴人2 人遭「楊樺達」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協助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予「楊樺達」,而無證據顯示其獲有任何利益,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又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楊樺達」使用,幫助「楊樺達」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 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復否認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4722 號卷卷第3 頁),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 人、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幫助之「楊樺達」雖向告訴人2 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正犯「楊樺達」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22號
被 告 何承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8 年 3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 年 3 月 17 日下午 2 時 20
分許、 21 日上午 11 時 56 分許,撥打電話向石桂香謊稱其彩券中獎,要求石桂香匯款以取得中獎獎金,使石桂香陷於錯誤,於翌(18)日下午 2 時 3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阿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 萬元、 4 萬元至何承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前者該詐欺集團
成員確認石桂香已匯款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後,即要求何承璋於 108 年 3 月 19 日提領 6 萬元款項後,在桃園市桃
園區桃園車站前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石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承璋固坦承有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有位網友稱係馬來西亞人,在臺灣做佛牌生意,但沒有開立帳戶,請我幫他將匯至我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給他,我確實有懷疑對方,但對方說是做佛牌買賣沒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石桂香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渣打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 LINE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有 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揭金融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常理,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
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及代為領款,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出借,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帳號及領款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
被 告 何承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簡易庭(平股)審理之108 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承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8 年 3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 年 3 月 3 日上午
9 時 36 分許,以 LINE 通訊軟體暱稱「華真師傅」向蔡義祥謊稱交付點燈費即可添財運,使蔡義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5 日晚間 7 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
臺幣 2 萬 1,840 元至何承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開戶資料、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㈢被告何承璋警詢時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 年 3 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其他告訴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 14722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簡易庭調查中,分別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及前案之同一寄送提供帳戶行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詐騙數告訴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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