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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佑
鍾孟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9 年6 月18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泓佑、鍾孟欽(下以姓名簡稱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以108 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均已於109 年6 月24日送達陳泓佑、鍾孟欽分別位在桃園市○○區○○○街0 ○0 號1 樓、桃園市○○區○○街000○0 號之住所,並分別由陳泓佑之母林月影、鍾孟欽之母巫桂蘭收受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125 、145 、149 頁)。
而上址住所均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算,至109 年7 月14日屆滿,惟陳泓佑、鍾孟欽均遲至109 年7 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是陳泓佑、鍾孟欽提起上訴顯均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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