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1877,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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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慶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慶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不明原因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溫州街15巷內某停車場,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腳敲擊邱奕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該側之車身,致該側車窗之擋雨遮(即晴雨窗)與車窗損壞,以及該側之後照鏡、駕駛座之車門烤漆遭刮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邱奕仁。

嗣張家慶見邱奕仁駕駛、搭載洪復裕之前開車輛欲離開,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佇立於邱奕仁與洪復裕所乘車輛前,因上揭地點係停車場出入口,且該出入口可閃避他人而駛離之空間甚小,使邱奕仁與洪復裕所乘車輛無法離開,張家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奕仁與洪復裕離去之行動自由權利達20分鐘。

二、案經邱奕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8至19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緝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 在卷可稽,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等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4條及同法第354條。

⒉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

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罪所指之「強暴」。

是本案被告以身體佇立於告訴人與洪復裕所乘車輛正前方之舉,係違反告訴人與洪復裕之意思,並因上揭地點係停車場出入口,且該出入口可閃避他人而駛離之空間甚小,是被告阻擋前開車輛前進之路,足以影響告訴人與洪復裕前進通行及離開該停車場之自由,自構成對物施以不法物理力之「強暴」,足以妨害告訴人與洪復裕行使權利。

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及洪復裕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以手腳敲擊告訴人車輛後,才想阻擋告訴人離去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緝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 無訛,是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洪復裕犯強制罪之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要求其等下車,但其朋友洪復裕還沒上車,其事後再陳報洪復裕之地址、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之108 年4 月2 日陳報狀(見偵卷第21頁)可佐,是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結怨等情(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18頁正面;

偵緝卷第19頁反面),以及被告於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僅因不明原因(見偵卷第2 頁反面;

偵緝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正面),率爾先以手腳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壞等情,另再阻擋他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與洪復裕二人離去之行動自由權利達20分鐘,所為顯不足取。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酌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實無悛悔之意。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6 頁)、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兼參酌被告無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

⒊本院審酌上揭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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