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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緹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緹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如係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姵緹之住所、居所及其行為地,雖均非本院轄區,然被告所為之加重誹謗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方式為之,而告訴人吳家柔之住所、居所,則均在桃園市內,故告訴人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應可認定亦有發生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在不詳之地點」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同欄第5 行所載之「發表伊與吳家柔之對話截圖」應予更正為「發表馬彥民胞妹與吳家柔之對話截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姵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網路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自陳受到誹謗後,感覺非常受傷,且觀諸卷附臉書截圖照片(偵卷第15頁、第37至41頁),不知名網友亦有因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而在網路上對告訴人揶揄嘲諷之行為,足認告訴人法益受害非輕,亦徵被告所為更屬不該;
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知其一時衝動而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乃屬錯誤,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幣2 、3 萬元、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之動機、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係因感情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知其行為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並兼顧公允。
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92號
被 告 吳姵緹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緹因懷疑吳家柔介入其與男友馬彥民之間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2月 8 日晚間 10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利用手機或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以帳號「吳姵緹」發表伊與吳家柔之對話截圖,並以將吳家柔發言部分標註「就是個第三者啊」等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吳家柔介入其與馬彥民情侶關係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吳家柔之名譽。
嗣因吳家柔於 107 年 12 月 8 日晚間 10 時許,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結至吳姵緹臉書介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姵緹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
│ │中之供述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 │ │社群網站上,以帳號「吳姵│
│ │ │緹」發表伊與告訴人之對話│
│ │ │截圖,並以將告訴人發言部│
│ │ │分標註「就是個第三者啊」│
│ │ │等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
│ │ │告訴人介入其與馬彥民情侶│
│ │ │關係相關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柔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 │ │社群網站上,以帳號「吳姵│
│ │ │緹」發表伊與告訴人之對話│
│ │ │截圖,並以將告訴人發言部│
│ │ │分標註「就是個第三者啊」│
│ │ │等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
│ │ │告訴人介入其與馬彥民情侶│
│ │ │關係;且被告另有張貼告訴│
│ │ │人之個人臉書頁面以讓他人│
│ │ │知悉被告所指摘之對象係告│
│ │ │訴人,而被告之朋友於被告│
│ │ │張貼該貼文後,亦因相信被│
│ │ │告所述為真,而在被告或告│
│ │ │訴人所使用之臉書頁面張貼│
│ │ │謾罵告訴人之留言,告訴人│
│ │ │之名譽確實遭受貶損等相關│
│ │ │事實。 │
├──┼───────────┼────────────┤
│3 │臉書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
│ │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 │ │社群網站上,以帳號「吳姵│
│ │ │緹」發表伊與告訴人之對話│
│ │ │截圖,並以將告訴人發言部│
│ │ │分標註「就是個第三者啊」│
│ │ │等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
│ │ │告訴人介入其與馬彥民情侶│
│ │ │關係;而被告之朋友於被告│
│ │ │張貼該貼文後,亦在被告或│
│ │ │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頁面張│
│ │ │貼謾罵告訴人之留言等相關│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姵緹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 瑞 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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