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27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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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 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5 行有關「范國維. . . . . . ,竟意圖」之記載,應更正為「范國維意圖」,及第8 行有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及1 年2 月確定,上開罪刑入監執行經假釋並撤銷假釋後,殘刑於106 年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然審酌本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犯罪,並非均為竊盜犯罪,且本案犯罪據上開執行完畢時點已距相當期間,爰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取本案電線2 綑,雖據其陳稱業已持往資源回收廠變賣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該等物品是否確已遭變賣,惟此為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並無疑義,雖未據扣案,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14號
被 告 范國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維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某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主任邱奕樺所監督管理置放在該工地內之電線2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
嗣經邱奕樺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奕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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