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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禹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為「對邱奕堂恫稱:『幹你娘,下車啊,叭三小』等語」,補充為「對邱奕堂恫稱:『幹你娘,下車啊,叭三小』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等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54條予以論處。
⒉法律適用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
經查,被告以手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頂,並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下車啊,叭三小」等行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係在表示可能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意義,而產生恐懼之心,且告訴人確也因而心生恐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正面),顯見被告前開行為舉止確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訛。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經查,依卷附之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頂,致該處板金凹陷、喪失美觀及保護效用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基於向告訴人理論二人間糾紛之同一目的,以手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頂而毀壞該處板金,並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雖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二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二犯行,難以強行分開論處,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前開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而持木棍毀壞告訴人之財物,復恫嚇告訴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5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尚未賠償相當價額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調偵卷第3 頁;
本院卷第29頁),未見有悛悔之念,兼衡情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過程、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曾犯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罪質相似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木棍1 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正面、第35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05 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0│共同犯恐嚇危│有期徒刑3月。 │
│號判決。 │害安全罪。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賴禹廷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禹廷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SF-8605號車)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竹國民小學附近,因邱奕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BL-2361號車) 在後鳴按喇叭而發生行車糾紛,賴禹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ASF-8605號車尾隨邱奕堂駕駛之ABL-2361號車,於邱奕堂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段與高鐵北路3 段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並以手持之木棍敲擊邱奕堂駕駛之ABL- 2361 號車車頂,致該車車頂板金凹陷不堪使用,並對邱奕堂恫稱:「幹你娘,下車阿,叭三小」等語,使邱奕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邱奕堂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禹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奕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表、車籍資料各1 紙及ABL-2361號車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 冠 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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