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361,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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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56分許」應更正為「55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幹你媽機掰」均應更正為「幹你娘機掰」。

以上有檢事官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列印可憑。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項,將罰金刑由一百元提高至三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一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三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三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辱罵之,對於公務執行之尊嚴產生危害,其實應深自反省,並兼衡其辱罵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33號
被 告 詹雅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蓉(所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之路口,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楊育豪盤查,明知警員楊育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媽機掰」等語辱罵警員楊育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雅蓉辯稱:我只有說「幹你娘」,沒有罵員警「幹你媽機掰」,當時心情不好,又遇到警察臨檢,且我沒有違規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楊育豪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因遭警員楊育儒盤查時,於過程中怠於配合並口出「幹你媽機掰」乙語,足認其上開所言之對象即為對其執行勤務之警員楊育儒,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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