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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昱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為供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2.943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扣案毒品與其包裝袋並未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就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9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吸食器1 組、玻璃管(連接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
│ 1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 │驗餘淨重2.9439公克) │
├──┼────────────────────────┤
│ 2 │吸食器1組 │
├──┼────────────────────────┤
│ 3 │玻璃管(連接打火機)1 個 │
└──┴────────────────────────┘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洪昱欽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昱欽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第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108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在警目視可及之處即副駕駛座坐墊上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管(連接打火機)1 枝,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3.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昱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 偵-0973 號)各1 紙附卷可佐;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偵-0973 號)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管(連接打火機)1 枝、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儀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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