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464,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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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行記載之「三小」後補充「、『操機掰』」。

⑵告訴人賴昀心於警詢證稱遭被告辱罵一連串不堪入耳的髒話(例如:操機掰、三小、五字經等等)等語,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仇恨,應無誣指被告之理,其之證詞當可採信,聲請人僅以被告之供詞而認其未辱罵「操機掰」,核有違誤,然該部分既因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審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內容、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使之困窘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36號
被 告 陳進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東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希望教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三小」等語辱罵賴昀心,足生損害於賴昀心之名譽。
二、案經賴昀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昀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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