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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者,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毀損車門鎖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07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4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江智慧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居所前,見江智慧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持自備鑰匙強行插入並轉動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鎖,致令該車門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江智慧,並入內翻找財物,惟因未搜得財物而未得逞。
嗣因江智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智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智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監視錄影器光碟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論處。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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